第二十三条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人调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和拟给予处罚的依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被调查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核实。记录在案。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利益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因重大国家战略、重大工程、重大工程、重点任务等,在选拔高技能紧缺人才担任领导人员或者内设机构负责人方面做出特殊努力或者有特殊需要的。资格可适当放宽。第四十七条任免机关、单位在纪律审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有违法经营、非法投资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按照规定追究责任。关于非法经营和投资的责任。任免机关或者单位发现查处违法案件的人员有回避情节的,可以直接决定回避。
第三十三条统筹各类教育培训,充分利用党校(行政学校)、干部学校等机构资源,原则上每五年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进行一次全覆盖培训。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的选任,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发挥党内监督的引领作用,推动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务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互协调形成合力,强化领导班子内部监督,综合运用检查评估、绩效报告、诚信报告。采取民主生活会、谈心谈话、检查、提醒、信访、训诫等措施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一报告、两审查,领导干部报送个人事项,规范干部兼职、因私出国旅游、与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办理公务业务等,以及经济责任审计、责任追究等管理监督制度。 3)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处分的,任免机关或者单位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经调查核实后依法施行。
近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罚条例(草案)》审议通过。笔者已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进行了审阅(附后)。我主要想跟大家分享以下三点: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复议、申诉的机关、单位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改正:作出重新决定的决定: (一)处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一)设立董事会的中央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和职工董事,下同)、总经理(行长,下同)、副总经理(副行长)、总会计师董事;